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311,2023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11號
原 告 林家伃

被 告 蔣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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