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326,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穎聰
被 告 劉典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2元,及其中新臺幣17,251元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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