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33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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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33號
原 告 陳婉玲

被 告 戴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2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臨時停車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與康定路25巷35弄交岔路口,本應於停車時注意離開車輛前應有效拉上手煞車以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拉妥手煞車即停車並離開被告車輛,適有原告在路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牽移停放於上址,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內側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875元、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因訴訟往來法院而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元,然因希望此案趕緊落幕,故僅請求20,000元,且為拋棄請求而不再另訴請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畫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30、35至55頁)。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上情首堪認定。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8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元為適當。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7,87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3至127、139至153頁)。

而原告並未就上開維修費用提出工資與零件分列之相關證明,是本院認除車台修理費用1,500元外,其餘均以零件認列。

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照片核對無訛,則至111年5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3年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137元(計算式:工資1,500元+零件637元=2,13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3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等語,惟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勢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明,且未就請求金額之依據提出證據以供審酌。

而觀其所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檢查結果為認原告受有右大腿內側色素沉澱疑似傷口癒合痕跡,則依上開檢查結果,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必要,而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可採。

末原告雖另請求因訴訟往來法院而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然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而有損失工作薪資之情事,此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17元(計算式:680元+12,000元+2,137元=14,81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817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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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5×0.536=3,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5-3,417=2,958
第2年折舊值 2,958×0.536=1,5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58-1,585=1,373
第3年折舊值 1,373×0.536=7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3-736=63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7-0=63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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