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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39號
原 告 正品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正彥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
訴訟代理人 鍾耀漳
馮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透過訴外人施智安委託伊於天主教木柵復活堂(下稱復活堂)安裝無機房式無障礙電梯工程一台(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18,000元,伊已依約裝設完成,被告僅給付1,172,320元,尚積欠45,680元未為給付,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5,6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施智安於104年間以7,586,439元統包承攬復活堂之電梯增建及外牆整修工程,嗣工款至993萬元,復活堂已全數給付予施智安,並無積欠款項,原告僅係施智安就電梯部分之下包商,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明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已全數給付施智安,卻於111年先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請求,又於112年2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同一筆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惟被告拒不付清款項等情,固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統領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單價分析表、平面圖等件(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83至117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亦提出104年7月28日復活堂與訴外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總表與施智安署名簽收總金額993萬元之字據等件(見本院卷第65-71頁)為證。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104年12月10日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係原告與施智安簽訂,被告並非該份契約之當事人;
另觀之原告所提106年1月24日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則係原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簽訂,被告亦非該份契約之當事人;
至原告所提105年6月1日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則係訴外人施智安與被告簽訂,雖契約當事人欄處載有「甲方一:天主教木柵復活堂...甲方二: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乙方:正品開發工業有限公司」等語,然原告並非該份契約之當事人,且「甲方二」旁並無被告簽署之之字跡,亦無足以表彰被告之大小章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兩造並未簽訂該份契約,自難認被告亦為該份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單價分析表,係其片面製作,亦均未經被告簽認(見本院卷第97、99頁),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直接之委任或承攬關係,亦難認係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反之,由被告所提出104年7月28日復活堂與訴外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總表與施智安署名簽收總金額993萬元之字據等件(見本院卷第65-71頁)之內容以觀,堪認與被告所辯相吻合,是被告所辯,信屬有據,應為可取。
原告前開之主張,則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6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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