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34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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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40號
原 告 王登甲

被 告 周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松壽路與松智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17,514元,伊請假修車期間損失工資3,933元,及因被告發生車禍後失蹤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薪資單、估價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電子式保險證、交車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事故現場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67至8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前開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180元(工資9,720元、噴漆6,960元、稅金834元),有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佐,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可認為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信屬可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其請假修車損失工資3,933元,固據其提出請假紀錄、薪資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9至103頁)為憑,惟依原告之請假紀錄所載,原告申請之假別均為特休或彈休,既非事假自無扣薪之可能,堪認其並未受有工資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因修車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態度消極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等語,然查被告撞及系爭車輛,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核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7,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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