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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45號
原 告 ROQUERO MYRNA SOLAYAO (咪娜)
IMBUIDO JONALYN PUMARAS (阿琳)
被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羅○○ (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乙○○ ○○○ ○○○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IMBUIDO JONALYN PUMARAS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為被告A○○之母親,被告A○○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如隨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進而轉帳、提取並逃避追查之工具,竟仍基於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被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臉書(暱稱「二玉茹」、Ruth T Torcelino)向原告甲○○ ○○○○ ○○○ (下稱原告阿琳)、乙○○ ○○○ ○○○ (下稱原告咪娜)等2人施以「跟會」之話術,使原告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其中原告咪娜匯款共計新臺幣4萬7200元,原告阿琳匯款共計4萬5000元,原告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使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案號:112年度少調字第339號)。
嗣鈞院少年法院審理時,被告A○○陳稱系爭帳戶平常不是伊自己在使用,是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即被告羅○○在使用,且亦不知法定代理人如何使用等語,被告羅○○則陳稱系爭帳戶是伊在使用,少年A○○完全沒有在用等語,少年法庭因而認被告A○○犯罪嫌疑不足,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上開少年法庭裁定所載內容,可知被告A○○係將上開所開立系爭帳戶告交由其母親即被告羅○○使用,對於羅○○將該帳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雖非故意,而不構成詐欺幫助犯,然其既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付親人使用,非不能預見有被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就此遭不法使用之風險,亦基於親情等因素而仍願意承受使交付並授權其使用,對於該親人使用帳戶造成他人損害,自難謂無過失。
再被告羅○○於少年法庭陳稱系爭帳戶由其在使用,且其亦曾在詐騙集團所用臉書社團群組(即原告阿琳受騙參加之合會會員群組)以暱稱「Chieehema LO」張貼系爭帳戶資訊,並稱此為新帳號要求合會會員匯款至該帳戶,足見其顯有基於以自己不法持有之A○○之金融帳戶被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有匯款、取款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衡諸上開民法條文之規定,被告羅○○與被告A○○二人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責任。
又本件原告咪娜匯款至系爭帳戶4萬7200元,扣除其中2200元為原告咪娜向暱稱「二玉茹」之人購物之價金,嗣後詐騙集團即暱稱「二玉茹」之人曾於112年2月28日匯款1萬5000元返還原告,故原告咪娜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為3萬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ROQUERO MYRNA SOLAYAO (咪娜)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IMBUIDO JONALYN PUMARAS (阿琳)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損之事實存在。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10月25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4345號函對原告闡明起訴狀稱被告羅潔瑪將之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惟⑴依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觀之,款項是逐月匯款、⑵帳戶壽命長久似與詐騙案件之帳戶僅有1、2個月即遭棄有異、⑶原告咪娜還數月請對方購物,若未購得原告不至於將該款項扣回,顯示並非詐騙集團,而是與對方熟識、⑷對方匯款回原告咪娜帳號達1萬5000元,如此有來有回之匯款,顯非詐騙案件之通常型。
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借款、投資…亦有可能,似非詐騙為唯一可能;
加以,原告僅提出臺南市警局之報案紀錄僅能證明有此備案紀錄而已,終就該指述是原告於訴訟外之指述,尚難認係被告詐騙之人,以及被告基於母女信賴關係交付帳戶,其是否知曉其母親如何使用?被告對「其母親交予『二玉茹』使用,『二玉茹』是用來詐騙原告」之事實是否有認知?請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餘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2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咪娜(本院卷第127頁),112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阿琳(本院卷第129頁),然僅提出訴外人二玉茹(Ruth)臉書頁面及其居留證等資料(本院卷第139至256頁),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稱上情,未依期補正。
據原告咪娜112年11月16日在庭陳其參加標會,每個月匯款5000元,200、400、600是抽獎的錢,要另外付款。
類似抽獎彩券,並不是購買東西。
獎品可能是衣服、包包、鞋子或金子。
彩獎有中獎過,一次1080、另一次2300元,但是沒有從來沒有拿到獎金等語。
與原告阿琳112年11月16日在庭陳其每月匯款只有標會5000元等語。
以及原告二人在庭陳都被二玉茹倒會,原告一直都二玉茹連絡,因為後來被二玉茹倒會才知道後面頭頭是羅○○,二玉茹人在台中等情(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可見,原告係與訴外人二玉茹連絡,與被告羅○○及被告A○○無涉,至於原告稱知道後面頭頭是羅○○乙節,亦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可能為二玉茹個人詐騙行為,至於原告主張羅○○於少年法庭陳稱系爭帳戶由其在使用,且在詐騙集團所用臉書社團群組(即原告阿琳受騙參加之合會會員群組)以暱稱「Chieehema LO」張貼系爭帳戶資訊,並稱此為新帳號要求合會會員匯款至該帳戶乙節,觀其提出之群組對話頁面(本院卷第69頁),無日期記載,亦無從得知是否真為被告所為,尚不足以證明係羅○○對原告施行詐欺之事實存在。
而被告A○○完全沒有在用系爭帳戶,並經少年法庭認被告A○○犯罪嫌疑不足,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二玉茹可能具詐騙原告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二人具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ROQUEROMYRNA SOLAYAO (咪娜)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IMBUIDO JONALYN PUMARAS (阿琳)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羅○○將其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即系爭帳戶)交與其母親即被告羅潔瑪使用,被告羅潔瑪將之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原
告ROQUERO MYRNA SOLAYAO咪娜匯款至系爭帳戶共4萬7200元,扣除2200元為原告ROQUERO MYRNA SOLAYAO向暱稱「二玉茹」購物之價金,「二玉茹」曾於112年2月28日匯回1萬5000元,原告乙○○ ○○○ ○○○ 咪娜實際
受有損害為3萬元。原告甲○○ ○○○○ ○○○ 陸續
匯款4萬5000元,並提出匯款明細、本院裁定、臺南市警局之報案紀錄等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
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本院112年少調字第339號之裁定認定「…綜上證據調查結果,移送意旨指少年所
涉嫌罪名之非行,仍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少年有前揭非行,依上開判決意旨,移
送意旨所指事實,當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意見?被
告羅○○是基於何種關係始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羅潔瑪?
又被告羅潔瑪依該裁定載「…法定代理人亦陳稱本案帳
戶是自己在使用,少年完全沒有在用等語…」是否屬實
?如前述屬實,被告有無替原告購物?又為何會匯款1
萬5000元予原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①主張詐欺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僅於起訴狀稱:被
告羅潔瑪將之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惟⑴依原告提出之匯
款明細表觀之,款項是逐月匯款、⑵帳戶壽命長久似與
詐騙案件之帳戶僅有1、2個月即遭棄有異、⑶原告乙○○ ○○○ ○○○ 咪娜還數月請對方購物,若未購得
原告不至於將該款項扣回,顯示並非詐騙集團,而是與
對方熟識、⑷對方匯款回原告乙○○ ○○○ ○○○
咪娜帳號達1萬5000元,如此有來有回之匯款,顯非詐騙案件之通常型。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是
借款、投資…亦有可能,似非詐騙為唯一可能;加以,
原告僅提出臺南市警局之報案紀錄僅能證明有此備案紀
錄而已,終就該指述是原告於訴訟外之指述,尚難認係
被告詐騙之人,請原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②被告羅○○是基於母女信賴關係交付帳戶
與羅潔瑪使用,其是否知曉其母親如何使用?被告對「
其母親交予『二玉茹』使用,『二玉茹』是用來詐騙原告」之事實是否有認知?其是否有識別能力?請提出前開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以上僅舉例…),請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
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
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11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11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11月1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11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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