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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46號
原 告 蘇洪玉
被 告 林慶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因不動產爭議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當日支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6,000元,而該事件經法院通知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40分開庭,原告雖欲與被告協商訴訟事宜,但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14日出差,15、16日為周末,10月18日沒有協商好,被告承諾解除委任,並告知可於19日至事務所拿取解除委任狀,原告依約前往,未見被告亦無拿到解除委任狀,因11月1日即將開庭,原告非常焦急,多次聯繫被告均無果,直至同年10月24日收到被告所寄之終止委任狀及律師函。
被告於委任期間內未為任何勞務,其受領66,000元之律師費顯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語,固提出簡訊、通聯記錄、被告解除委任狀與律師函、被告聲請變更期日狀、被告聲請閱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7頁)。
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相同理由對被告提起返還款項訴訟,案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728號(下稱第17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且原告明知兩造前已簽訂委任契約,依約原告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時,所約定之報酬及事務費,原告均應照付,原告表示完全理解而簽約,自難推諉不知。
本件係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未事先通知被告而至事務所,告知因已連繫上原委任之律師,欲終止本件委任,要求退還委任報酬,被告趕回事務所與原告洽談,並告知依約無法退費後,原告竟大鬧甚且報警要求退費,行為脫序。
嗣原告自行向桃園地院具狀終止委任,並要求被告向桃園地院終止委任,被告即具狀終止委任。
是本件被告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自不因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而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案件進行後,因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時,所約定之報酬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等語(卷第57頁),並經原告簽名與被告用印,堪認兩造已就委任契約達成合意。
而原告嗣於同年10月1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上開約定委任報酬仍應照付,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本件與第1728號為同一事件,為惡意重複起訴,應處罰鍰等語,經核原告於第1728號事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被告同意還款之承諾,於本件則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堪認訴訟標的不同,尚難謂重複起訴,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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