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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48號
原 告 潘文華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被 告 祁天健
江宗威
薛澄陽
賴億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新臺幣(下同)7萬3,82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給付日之法定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
(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823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訴外人杭州騰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海公司)之委託,協助取回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拾獲,長度超過4米、重量超過2噸之水文觀測浮標(下稱系爭浮標)。又系爭浮標經海巡署放置於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基地後,原告於111年9月8日通知被告航港局預計將系爭浮標自臺北港運回上海,而被告航港局亦於同年10月11日同意,原告遂通知被告航港局將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將系爭浮標裝櫃運送,嗣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系爭浮標經被告航港局人員確認得由原告取回後,原告於簽收後即雇工將系爭浮標裝櫃並運輸至臺北港N6碼頭。詎料,被告航港局突然於當日下午以有待釐清事項為由,通知原告先行將系爭浮標運回被告航港局基地,暫緩運送程序,並於同日協同原告、海巡署相關人員、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相關人員及被告航港局之人員即被告祈天健、薛澄陽、江宗威等人召開「大陸浮標返還陸方現勘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被告航港局及其人員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同意運輸及裝卸等相關費用由被告航港局及其人員負擔等語,致原告因此支出7萬3,823元運輸及裝卸費用。然被告航港局及其人員竟於112年3月6日以航安字第11200016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拒絕支付原告上開運輸費用,前經原告於112年3月9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後,因訴願不受理,原告再向鈞院提出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亦經鈞院以112年度北國小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以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而因前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航港局之人員即被告祁天健、江宗威、賴億昌及薛澄陽(下稱被告祈天健等4人)均有承認係因被告航港局之作業疏失,始致系爭浮標於當日無法由原告取回,且被告航港局及被告祈天健等4人亦與原告達成合意同意負擔上開衍生之運輸及裝卸費用,原告自得依據兩造於系爭會議所達成之合意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3,8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823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事實為海巡署拾獲系爭浮標並通知騰海公司後,騰海公司即指定由原告擔任聯絡窗口,並於111年6月9日向被告航港局申請領回系爭浮標,且表示將支付運費及報關等相關費用,惟未指明領回之方式及期程。
嗣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航港局相關運送事宜,並自行安排將於111年10月18日自臺北港載運至上海後,被告航港局即於111年10月17日函請相關單位就業管事項提供意見,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召開協調會議,決議暫緩返還作業,而經被告航港局於112年2月16日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浮標後,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航港局請求衍生之相關費用,經被告航港局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函文拒絕給付。
基此,因原告僅係受騰海公司之委託,代為辦理「浮標運送相關手續」,則其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7萬3,823元是否屬於騰海公司委託原告辦理之授權範圍,即有疑義,且因原告僅係代墊騰海公司之衍生費用,則其自應以契約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騰海公司請求給付前開代墊費用而非被告航港局。
又因系爭浮標係騰海公司自行不慎遺失,與被告航港局無關外,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並通知原告無法於當日運送系爭浮標,實係因原告通知被告航港局之日期與其自行安排取回之日期過近,使被告航港局無充足之時間向相關機關函詢確認相關事宜所致。
另被告航港局於協調會中表明之「後續由本局再行協助處理」並無承諾支付衍生費用之意,且被告航港局為行政機關,如訂立契約則需以書面方式將相關權利義務具體載明,並由雙方當事人用印始得為之,而被告祁天健等4人於協調會中亦均無承諾原告支付相關衍生費用,因其等僅為處理本件運送事宜之各單位人員而非被告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表機關承諾付款,顯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會議已達成合意,由被告航港局及被告祈天健等4人負擔111年10月18日當日原告無法順利運回系爭浮標所支付之運輸及裝卸等費用(下稱系爭合意)。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合意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合意,固據提出申請書、委託書、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然查,稽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委託書,乃騰海公司於111年6月9日向被告航港局申請領回系爭浮標時所提出,然觀之申請書之內容:「杭州騰海科技有限公司委託浙江大學於2022年3月在福建沿岸海域投放海洋科學研究用浮標(浮標編號:水文觀測浮標。
浮標上留有聯絡方式:00000000000)。
4月間浮標失聯,近期接獲通知,貴局已尋獲浮標,暫放於臺北港。
我司申請領回浮標,並經由台北快輪運送至福建平潭,相關費用(如運費、報關費用等)由我方支付,惠請貴局協助辦理相關程序,不勝感激。
此致 交通部航港局附件:1.協尋通知、委託書 申請人:杭州騰海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朱俊 …台灣聯絡窗口:潘文華(即原告)202206.07」(見本院卷第15頁)及委託書之內容:「茲委託潘文君(即原告)…代表本人辦理海洋科學浮標運回平潭之相關手續,特此為證。」
(見本院卷第16頁);
互核被告所提出111年10月11日原告寄送予被告航港局之電子郵件內容:「航港局您好:本人〝代表業主〞於2022年6月向貴局申請拾獲浮標領回,近日接獲海關與貨運公司通知,同意浮標報關出口,運回上海。
…」(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騰海公司於112年3月1日寄發予被告航港局之函文內容:「…1.依據貴局〝航安字第1122010264A號〞,我司〝委由臺灣聯絡窗口〞潘文華君負責浮標領回事宜,預計112年3月7日上午至台北港海巡基地領回浮標,惠請協助辦理。
2.依貴局航安字第1112012145號函,該浮標經貴局與海巡許可,已於111年10月18日載運至台北港N6碼頭。
後因貴局內部作業因素,要求暫緩返還並運回海巡基地。
衍生費用當日由我司台灣聯絡窗口〝代為支付〞,相關單據影本如附件。
…」(見本院卷第111頁)。
以上,堪認系爭浮標應為騰海公司所有,故向被告航港局申請領回系爭浮標之主體為騰海公司,騰海公司始向被告航港局表示系爭浮標領回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由騰海公司支付。
而原告僅係受騰海公司之委託負責辦理系爭浮標運回之相關手續及代騰海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並擔任系爭浮標運回相關手續之在台聯絡人。
準此,則無論被告航港局及被告祈天健等4人就系爭浮標之領回過程是否確有作業疏失,因原告僅係受騰海公司之委託代為領回系爭浮標及代付相關費用,且參以原告亦自承其係以騰海公司在台聯絡窗口之身分去參加系爭會議(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當天,被告航港局及被告祈天健等4人係與原告本人(而非與騰海公司)達成系爭合意,即難憑採。
再稽諸系爭會議紀錄第6點會議結論固記載:「…(三)本案因暫緩返還作業衍生浮標往返碼頭櫃場及海巡基地之運輸與裝卸等費用,請騰海公司在台聯絡人先行支應,並留存相關單據,後續由本局再行協助處理。」
,然因系爭會議當天就系爭浮標之運輸及裝卸等費用之數額既未明確之記載,且被告航港局為行政機關,其相關費用之支出本須依法律及預算之編列而為之,況上開會議紀錄亦僅記載被告航港局係協助處理,故亦難認定系爭會議當天被告航港局及被告祈天健等4人已與原告本人達成系爭合意。
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本人確實有與被告航港局及被告祈天健等4人達成系爭合意,則原告依據系爭合意請求被告航港局及被告祈天健等4人連帶給付7萬3,823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萬3,823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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