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367,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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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彭裕文
被 告 潘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9元,及其中新臺幣16,815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95元,及其中16,815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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