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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74號
原 告 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其淵
訴訟代理人 劉紀東
被 告 陳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郁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05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5元,及其中31,3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4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面積為43.68平方公尺,約13.21坪,依管理規約暨管理辦法(下稱社區規約)第17條第2至4項約定及該大廈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每月793元/坪、公共基金每月10元/坪、空調(冷卻水塔公共電費)分攤費用每月110元/戶(每年停徵2個月),如積欠上開費用,經催告仍未給付,另應給付延遲利息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
詎被告積欠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合計31,315元,暨延遲利息共2,09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社區規約第17條第2至4項約定,起訴請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5元,及其中31,3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社區規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板小卷第15-37、51-57頁及本院卷第27-30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31,315元暨延遲利息2,09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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