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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鄭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一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王嘉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5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6月5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1,600元,共計21,718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1,718元為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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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5×0.369=6,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5-6,976=11,929第2年折舊值 11,929×0.369=4,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29-4,402=7,527第3年折舊值 7,527×0.369=2,7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27-2,777=4,750
第4年折舊值 4,750×0.369=1,7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50-1,753=2,997
第5年折舊值 2,997×0.369×(2/12)=184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97-184=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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