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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91號
原 告 陳德屏
被 告 洪有苓
訴訟代理人 吳姵潔
劉姿吟
單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搭乘早上7時45分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去北京,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午夜收到中華航空公司傳送之英文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須有離境前48小時前2次PCR檢測報告,但實際法定是須有離境前48小時內2次PCR檢測報告,系爭電子郵件訊息有誤,造成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早上、同年11月15日早上前往高雄岡山醫院做PCR檢測,支出2次PCR檢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後來原告在桃園機場與中華航空公司督導員洪有苓溝通,洪有苓一開始有接受跟原告溝通,洪有苓說中華航空公司沒有把系爭電子郵件刪掉,原告要求中華航空公司賠償,洪有苓說會跟公司反映,反映了幾個月沒有結果,所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有苓賠償2次PCR檢測費用7,000元,及原告臨時提早2天到臺北之2天食宿交通費3,000元,總計1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辯稱:中華航空公司沒有於111年11月11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給原告。
中華航空公司只會提醒旅客檢附相關的檢疫證明,不會書名時間,因為政府機關當時的管制變動太大,所以中華航空公司不會書名時間。
原告後來到機場表示中華航空公司曾發電子郵件通知其在特定時間之內要做PCR檢測,當時被告因工作職掌而就原告所提疑問,與原告溝通,嗣後並回覆原告查詢之結果為中華航空公司僅曾於同年11月16日寄送PRC PCR REPORT NOTIFICATION至原告的電子郵件信箱。
被告與原告間未存有直接權益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也沒有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洪有苓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主張中華航空公司曾於111年11月11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有離境前48小時前2次PCR檢測報告;
中華航空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電子郵件刪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就此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自難認中華航空公司曾於111年11月11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亦難信中華航空公司如何能於同年11月15日刪除原告所述同年11月11日已送達原告之系爭電子郵件。
原告雖主張向旅行社人員陳惠菁調取111年11月15日之通聯紀錄可還原事實云云,但陳惠菁於111年11月15日是否曾打電話與中華航空公司聯絡乙節,無從證明中華航空公司曾於同年11月11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亦不足以證明中華航空公司曾於同年11月15日刪除系爭電子郵件,故無調取該通聯紀錄之必要。
況查,原告主張中華航空公司曾於111年11月11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有離境前48小時前2次PCR檢測報告云云,縱若屬實,原告既自陳111年11月11日系爭電子郵件不是被告所寄送(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與被告間又無簽訂任何契約,且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5日在高雄岡山醫院做PCR檢測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7,000元,及原告所述其臨時提早2天到臺北之2天食宿交通費3,000元,係發生於原告嗣後與被告溝通系爭電子郵件存否一事之前,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所為溝通或回覆查詢結果等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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