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44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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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羅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7日向訴外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下稱旭潤公司)購買吸塵器,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78,000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被告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共計30期,按月每期繳納2,600元,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旭潤公司嗣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09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積欠67,600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申請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给付分期買賣價金67,6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600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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