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45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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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5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闕圻安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被 告 陳采彤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藝雯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病於民國112年1月25日至2月18日在原告醫院治療,並由被告甲○○出具書面承諾願連帶清償醫療費用,被告甲○○、丙○○亦簽具自願付費同意書且願負擔費用。

又乙○○為未成年人,甲○○、丙○○為其父母,依法應負連帶責任。

詎乙○○積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0,28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契約及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自願付費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已批住院醫令明系列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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