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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洪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在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南海路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滿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政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296元(包含:鈑金費用11,179元、烤漆費用15,080元、零件2,03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此外,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陳美滿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其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費用11,179元、烤漆費用15,080元、零件費用2,037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陳美滿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0年12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463元(計算式:鈑金費用11,179元+烤漆費用15,080元+零件204元=26,46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46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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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7×0.369=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7-752=1,285
第2年折舊值 1,285×0.369=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5-474=811
第3年折舊值 811×0.369=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1-299=512
第4年折舊值 512×0.369=1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2-189=323
第5年折舊值 323×0.369=1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119=2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4-0=20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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