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50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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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03號
原 告 傅美蘭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孫煜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年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USDT之虛擬貨幣(即泰達幣,下稱泰達幣)1,745顆。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迄未交付等值之1,745顆泰達幣(計算式:5萬元/當日美金匯率28.649=1,7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先位聲明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45顆泰達幣。

又因原告在本件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112年12月18日於鈞院調解時,均有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已不願繼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故原告以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價金。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達幣1,745顆。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透過幣安交易所完成交易,而被告已於收受原告給付之5萬元後,交付等值之泰達幣予原告。

又幣安交易所需要註冊者本人以視訊驗證方式,手持身分證件始得註冊帳號。

另因兩造業已完成交易,故原告倘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泰達幣後,再次受到詐騙而轉出至其他平臺,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5號(下稱偵字卷)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民法第345條前段及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已就泰達幣成立買賣契約,僅以原告給付5萬元價金後,被告已交付等值之泰達幣等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等值之泰達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參諸原告於龜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稱:…109年10月19日以網路匯款50,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內購買數顆以鈦幣…向不同賣家購買以鈦幣,我有拿到上述賣家轉的以鈦幣,再依對方指示從幣安平台轉到启辰內,…我在幣安平台上面購買的虛擬幣,賣家有將虛擬貨幣轉給我,我是直接將幣安上面的虛擬貨幣直接轉到启辰APP,我沒辦法提供幣安購買以鈦幣交易明細,因為我已經登出幣安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37頁);

併參以被告所有之幣安帳戶交易完成頁面:「已成功售出1,715.26USDT。

法幣金額:50,000.00。」

(見偵字卷第211頁);

再參以幣安交易所之註冊流程:使用者需先行登陸幣安帳戶並於帳戶內進入身分驗證頁面,輸入與個人身分證件一致之個人資料,並於完成基礎驗證後繼續進入中級認證頁面上傳個人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照片,且於上傳證件照片後,再利用立即性自拍功能自拍本人照片完成人臉驗證,並將上述資料傳送至系統內供幣安交易所系統審核,以避免非本人持用他人證件冒用之嫌,此有幣安交易所註冊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可認原告本人確有註冊幣安帳戶,堪認被告辯稱兩造係在幣安交易所交易,且被告業於原告匯款5萬元後,依約交付等值之泰達幣乙情為真。

是被告既已交付等值之泰達幣予原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25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價金後,未依約交付等值之泰達幣,故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

然查,被告已於原告支付5萬元價金後,依約交付等值之泰達幣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故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達幣1,745顆。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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