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580,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80號
原 告 蕭月娥
被 告 湯皓詠 現於法務部○○○○○○○○○○○另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

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本院自無庸提解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轉多雲」、「林子翔」、「小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晴轉多雲」、「林子翔」、「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6日起,加入「晴轉多雲」、「林子翔」、「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之前在馥麗大飯店訂房資料遭盜用,導致額外扣款10次,會有銀行人員協助確認,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1日21時19分、38分、48分,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8,123元、29,985元、26,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晴轉多雲」、「林子翔」、「小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晴轉多雲」、「林子翔」、「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6日起,加入「晴轉多雲」、「林子翔」、「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之前在馥麗大飯店訂房資料遭盜用,導致額外扣款10次,會有銀行人員協助確認,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1日21時19分、38分、48分,依指示各匯款28,123元、29,985元、26,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4,231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437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231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