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58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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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87號
原 告 趙柏榮


被 告 林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不分晝夜屢次故意匿名報案佯稱伊家中噪音,有時伊不在家僅有母親與看護,經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多次查訪無實據,造成伊及年邁老母精神壓迫不堪其擾,而曾至警局報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循正當途徑檢舉,並非原告所稱匿名途徑,且警方曾勸導訴外人魯榮群改善,可見確有噪音事實,亦非查訪無實據,原告未舉證伊有侵權行為,因原告曾稱認識警察高層導致伊害怕不敢在原告面前承認有報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屢次無故報警,佯稱原告家中發出噪音,原告不堪其擾並因而精神受有壓迫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置辯。

經查,由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並向該所調取之報警紀錄暨職務調查報告等件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多次報警,此有該所以112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0735號函覆檢送臺北市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9至80頁)可考,然衡諸被告報警之時間與員警到場之時間常有數分鐘之差距,尚難僅因員警到場時未發現妨害安寧之情,即遽認被告係基於惡意屢次無故報案,況每人對周遭環境安寧之忍受程度各異,縱原告認其未發出噪音,被告仍可能因其主觀上感受不同,而認原告發出足以妨害安寧之聲響進而報警,況原告上班外出之際,家中仍有看護與母親,而警方亦曾勸導訴外人魯榮群(按即原告母親之看護,見本院卷第86頁)、及拒留資料之住戶改善,亦有前開派出所112年1月15日、2月20日製作之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5、71頁)可佐,堪認被告之抗辯亦非虛構,尚難僅憑被告報警次數較多,即遽認其檢舉內容均為不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原告未發出妨害安寧之聲響、卻仍蓄意無故報警檢舉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屬乏據,尚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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