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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11號
原 告 江明煌
被 告 詹家琴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戴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戴奇睿為同門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詹家琴為同門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房屋位於漳州街警察宿舍之1樓,此宿舍建於民國49年迄今已超過60年,自100年開始,原告已開始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內天花板數次,仍無法改善屋內漏水問題,112年初通知被告前來協商修繕3樓屋頂及2樓房屋外牆問題,被告堅持已搬離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且無居住事實,不願意共同出資修繕3樓屋頂及2樓房屋外牆,然被告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應負有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惟被告消極不作為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放任房屋內天花板混凝土已完全剝落、鋼筋外露及鏽蝕,雨水大量灌入屋內,積水無法消退沿著牆壁往下滲透,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發霉、壁癌,已嚴重影響到原告母親身心狀況及居住品質,原告已於112年4月請訴外人鑫瑞鋼鐵工程吳榮達(下稱吳榮達)進行屋頂平台施作瀝青防水及2、3樓外牆防水塗料,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0元,原告基於系爭建物之3戶均有維護、修繕房屋之責,主張應由原告及被告共3人均分費用,各分擔3分之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19,000元(計算式:57000÷3=19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詹家琴則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漏水之費用,惟原告修繕屋頂平台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以及其因此受有何等損害,被告爭執修繕之必要性;
此外,系爭建物屬地上3層集合住宅,屋頂位於集合住宅3樓之上,非緊鄰系爭房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屋頂現狀與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集合住宅共54棟,系爭建物建物之屋頂平台應係集合住宅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共有部分,原告提出修繕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為54棟集合住宅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屋頂平台有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原告所提證物,均無法佐證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無本於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戴奇睿則以:答辯理由同被告詹家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戴奇睿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詹家琴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消極不作為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放任房屋內天花板混凝土已完全剝落、鋼筋外露及鏽蝕,雨水大量灌入屋內,積水無法消退沿著牆壁往下滲透,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發霉、壁癌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4項、第8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樓上漏水到系爭房屋,請師傅來看,師傅說是2樓漏下來,2樓則是3樓漏下來,如2、3樓有修繕,不會漏水到1樓,只有維修屋頂平台,才會達到止漏之效果,另2、3樓沒有修繕,2、3樓也會有潑水進入室內導致1樓漏水的情形,而有為本件修繕必要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間天花板、走道天花板、天花板牆壁龜裂、牆壁水泥脫落照片、屋頂防水工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5、87頁),然參原告所述上開漏水原因,僅係維修師傅所為推論之主觀臆測,並未實際經儀器檢測,則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確實如維修師傅所述,係因屋頂平台漏水至3樓後,3樓再漏水至2樓後,2樓再漏水至1樓,或2、3樓潑水進入室內再漏水至1樓之情,即有可疑;
況系爭房屋於51年9月14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為已超過60年之老舊建物,除頂樓平台外,排水設備、外牆、管線均有可能導致漏水之原因,原告提出之事證僅能表示原告有支出屋頂平台修繕及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靠路面牆壁局部防水處理費用,仍難認定據此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靠路面牆壁漏水所導致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失修、維護不足所致,原告就此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故原告主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㈢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參照),惟系爭房屋於51年9月14日建築完成,且系爭建物僅為54棟之集合住宅中之1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5、103頁),而從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及管理委員會,堪認系爭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是性質上屬於共有部分之屋頂平台,其管理、修繕即應依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定之。
又原告於112年4月委請吳榮達修繕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靠路面牆壁,支出修繕費用57,000元,有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戴奇睿陳稱當初在調解委員會時表示:原告自己修繕他們家內部,並不是同意他去修繕頂樓平台,因為我們是集合住宅,並非是我們同意,原告就可以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原告亦自陳當初要修繕時,很多人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原告於修繕前並未取得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況觀原告自陳修繕屋頂平台只是讓漏水的情況不會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所為前揭修繕,並未能達到杜絕系爭房屋漏水之效果;
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靠路面牆壁確實有為本件修繕必要性之事實,則關於原告上揭修繕行為之必要性,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既未得到被告之同意對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靠路面牆壁進行修繕,且其修繕行為亦欠缺必要性,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分擔上開修繕費用,亦核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靠路面牆壁局部防水工程之修繕費用,應各給付原告19,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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