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13號
原 告 李素鑾
被 告 劉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行經上開地址之客廳時,見神桌供俸之金牌(下稱系爭金牌)4塊當場竊取置入隨身背包,且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系爭金牌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4塊共3萬元(計算式:7,500×4=30,000),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萬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