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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34號
原 告 洪瑞彬
被 告 陳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對面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車廠報價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1,217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7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費用估價單上所記載之車主亦非原告,難認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並受有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害。
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損失之證明,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12年11月1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另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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