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顏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1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95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石瑞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609元(含工資16,961元、零件67,648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2年3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26,637元(原告計算錯誤,應為24,450元,詳後述),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16,961元後,合計為43,598元(計算式為:26,637+16,961=43,598。
原告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9頁,但該部分金額有誤算,如後所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查詢、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就維修新換零件部分,經計算2年3月折舊後,應為24,45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16,961元後,合計應為41,411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縮減聲明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係原告計算維修零件折舊時誤計結果,既經本院核算如附件,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
BGE-1818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修復:
原告自行計算零件折舊,並加計工資後,請求43,598元,然經本院計算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後列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6,961元,共計為41,411元(24,450+16,961=41,411)。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648×0.369=24,9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648-24,962=42,686第2年折舊值 42,686×0.369=15,7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686-15,751=26,935第3年折舊值 26,935×0.369×(3/12)=2,48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935-2,485=24,4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