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68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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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81號
原 告 林愉庭
訴訟代理人 彭建財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小字第8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至民國111年12月止,已償還被告新臺幣(下同)597,007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不應再要求原告於112年2月9日匯款81,687元才得以結清,被告受領81,687元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擔保車輛),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應繳期付總額為837,66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日至111年6月3日,分60期,每月期付款為13,961元,惟原告未按期還款,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之約定,除了每月期付款之外,仍應加計延滯金,且被告為保全及強制執行債權所生之一切費用亦皆應由原告負擔,故計算至112年2月9日(即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之日),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應給付之總債務金額為878,355元(計算數:期數60期×每月期付款13,961元+遲延費《即延滯金》13,509元+法務費27,186元=878,355元),而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列印日:111/11/9下午3:44)可知,原告之債務截至111年11月9日止,仍尚有63,743元未清償(計算式:即期數56之差額617元+已到期未給付之期付款《即期數4期×每月期付款13,961元》+遲延費《即延滯金》7,189元+法務費93元=63,743元),再者,原告直至112年2月9日才向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即81,687元(計算式:即期數57之差額10,248元+已到期未給付之期付款41,883元+遲延費《即延滯金》9,370元+法務費20,186元=81,687元),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毫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106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申請車輛租賃事宜,被告根據原告要求向原告購買其自有車輛後,再將所購車輛回租給原告使用,原告應按照本契約約定給付租金及其他款項,原告願意以其承租的車輛(即系爭擔保車輛)作為抵押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837,660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在本契約之債權,購入系爭擔保車輛之總價為600,000元,每期租金為13,961元,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日111年6月3日,共計60期(每月為1期),租金給付日為起租的次月起,每月3號,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等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計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原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已繳納624,179元,有系爭契約書、原告還款金額一欄表暨匯款申請書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820號卷《下稱苗小卷》第21-61頁、本院卷第53-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至112年1月5日止已繳納624,179元,業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受領原告於112年2月9日之匯款81,687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又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未按期支付 租金等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計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元。」

、第17條約定:「…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相關費 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或甲(即被告)、乙方間 其他任一契約之規定,…應立即清償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 務及甲方為保全或執行其於本契約項下權利所支出及負擔之 一切費用。

…」(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 未按期繳付租金等款項,應支付被告按年息20%逐日計付延滯 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並清償被告為保全或執行其於本 契約項下權利所支出及負擔之一切費用。

㈢經查,依被告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之還款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55-57頁)所載,原告分60期,每期期付金13,961元 ,應繳納總額為837,660元,被告已支出法務費用27,186元( 見本院卷第127、197頁);

又原告所繳納之款項經沖抵期付款 後,至第57期僅清償3,713元,第58期至第60期則未清償,期 付款部分尚欠52,131元【計算式:(00000-0000)+13961×3=52 131】,加計遲延費9,370元(計算式:00000-0000=9370)、法 務費用20,186元(計算式:00000-0000=20186),合計81,687 元(計算式:52131+9370+20186=81687)未清償,則被告請求 原告匯款81,687元以結清全部租金債務,核屬有據,原告並 於112年2月9日匯款81,687元予被告(見苗小卷第19頁),則被 告受領原告之匯款81,687元,係因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故原告主張至1 12年1月5日止,已繳納624,179元,業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 受領原告於112年2月9日之匯款81,687元,為不當得利,應返 還原告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1,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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