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69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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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90號
原 告 許世鴻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1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7時9分許,以訂單錯誤要求至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之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5日18時38分,將13,420元匯入訴外人曾金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依「賴韋滔」之指示,於同年3月25日18時40分、42分提領款項並全數交予「賴韋滔之友人」,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2、1106、1489號刑事判決及匯款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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