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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91號
原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皓
被 告 蘇進法
陸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參加伊舉辦之民國112年4月22日至112年5月10日西班牙、葡萄牙、摩洛哥三國19天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每人繳付團費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嗣被告蘇進法於112年4月27日早上突發疾病需離團就醫,被告陸玉琴偕同陪病住院,陸玉琴告知伊要提前返台並同意放棄後續行程,將被告二人機票改為同年4月27日返台,惟蘇進法須住院觀察無法即時搭機,伊乃請阿聯酋航空公司(下稱阿聯酋公司)取消機位並保留機票,嗣被告二人又決定完成剩餘旅遊行程,不提前返台,並要求伊再次更改與團體5月9日一同返臺機票,故阿聯酋公司重新改票並收取票差及改票費用每人18,000元,被告也同意回國後支付並要求伊墊支改票費用合計36,000元,然被告回國後迄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同意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墊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二人原預計於112年4月27日結束系爭旅遊行程返國就醫,由原告聯繫阿聯酋公司更改回程機票,改票費每人18,000元,原告並要求須由伊在臺親人簽署同意代墊兩人改票費36,000元之同意書,原告始同意辦理改票事宜。
然被告蘇進法因需住院觀察,直至同年5月1日才出院,伊二人通知原告將繼續參與系爭旅遊行程。
伊返國後詢問阿聯酋公司其機票改票費若干?該公司回覆改一次機票改票費單張2,400元,兩張改票手續費為2,400元,原告收取兩人36,000元依據不明,且兩人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5月1日五天行程未參加,尚應退還伊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旅遊行程,嗣因被告蘇進法身體因素二度更改機票,經被告同意、並由被告女兒簽立同意書後,由原告代墊向阿聯酋公司支付之改票費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旅客脫隊同意書、電子郵件、旅客同意墊支同意書、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機票改票付款單據、車資及人員支付單據(見司促卷第11至49頁、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97至116頁、第121至159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未陳明暨舉證系爭同意書係出於詐欺、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立,佐以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資料內容,亦足證兩造間前後聯繫之經過情形,無論是在詢問、或回覆,都係在平和氣氛中溝通,並已說明清楚,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即屬有據;
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同意書之效力,尚難憑取。
又,原告既已提出其匯款至IATA(即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之明細、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至116頁),而前開付款明細中確有包含與被告所乘坐之機票號碼相符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其交易金額內容並足證原告於該機票開立時支出36,000元,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代墊系爭款項云云,容有所誤,亦無可取。
㈢繼查,被告固曾於答辯狀中抗辯渠兩人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日五天行程未參加,原告尚應退還伊費用,並以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惟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3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即原告)退還旅遊費用。
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乙方並應為甲方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明確,準此,則被告抗辯渠兩人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日五天行程未參加,原告尚應退還伊費用云云,核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即有未合,顯難憑取,從而,被告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乏據,亦無可取, 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司促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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