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69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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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94號
原      告  太陽星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王定宇 
被      告  戴孜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雙方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被告,而被告則不得再對原告、原告之代理人及員工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行為,如被告已提出上開行為,則應於3日內撤回,並約定如任一方違反時,應給付對方3萬元之違約金。

又因系爭調解成立前,被告已向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林淑黛提起妨害名譽及妨礙電腦使用罪等告訴,故於系爭調解成立時,被告雖有提供刑事撤回告訴狀(下稱系爭撤回狀)予原告,然被告於成立系爭調解並收受原告給付之5萬5,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未依約撤回對林淑黛之妨害名譽及妨礙電腦使用罪等告訴,又原告向警方提出被告之系爭撤回狀後,被告仍向檢方表示不願撤回刑事告訴,更於收受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復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顯已違反系爭調解內容,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之調解方案第1點約定,在111年6月17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因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離職證明所載之離職日期為111年6月26日,故係因原告先行違反系爭調解,反係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元違約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1年6月17日在勞工局成立系爭調解,此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稽諸系爭調解內容約定:「1、勞資雙方於調解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111年6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2、資方(即原告)同意依上述條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於111年6月21日前以郵掛方式寄達勞方(即被告)住所(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55,000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將前述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勞方點收無誤。

(勞方簽收:戴孜恬已收訖5萬5,000元整)。

4、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或他方之代理人、員工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負責撤回…。

5、如任一方違反上述調解條款者,應給付他方30,000元之違約金。」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84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第4點約定於調解成立後3日內撤回對原告之員工林淑黛之妨害名譽及妨礙電腦使用罪等之刑事告訴,又被告前雖出具系爭撤回狀予原告,然於原告向警方提出被出具之系爭撤回狀時,被告仍表示不願撤回刑事告訴,更於收受上開妨礙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復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4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348號處分書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第15至23頁),核屬相符。

堪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第4點之約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萬元,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第1點在111年6月17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此因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離職證明所載之離職日期為111年6月26日,故係原告先行違反系爭調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稽諸系爭調解第1點、第2點約定:「1、勞資雙方於調解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111年6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2、資方(即原告)同意依上述條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見司促卷第12頁)等語,可認兩造已於111年6月17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6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縱原告所寄發予被告之離職證明書所填載之離職日期誤載為「111年6月26日」,亦不影響兩造已於111年6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調解第2點所應開立予被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重點應係在「非自願離職」乙事,又參以原告已於寄發予被告之離職證明上,勾選「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91頁),是難僅憑原告就離職日期之誤繕,即逕認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第2點之約定,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故被告就兩造間調解筆錄之內
容確已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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