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695,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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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95號
原 告 王卡論
被 告 陳素霖
訴訟代理人 黃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7月底,因被告之女黃燕華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其母即被告生活困苦要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五樓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
嗣黃燕華又打電話給原告借款,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轉帳1萬6,000元至黃燕華之帳號77250l11916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黃燕華於ll0年1月18日再向原告借錢,原告轉帳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要求下午還錢。
而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黃燕華均拿去給被告,迄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燕華先拿1萬2,000元去市場交給原告,請原告拿1萬元交給被告,剩下的錢是要買水果的;
原告說匯款2筆給黃燕華部分,黃燕華已經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為上述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經查,原告固
有於109年7月底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原告自稱其係受黃燕華所託而將金錢交付被告,並非被告直接向
原告借款1萬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向原告為借貸之
意思表示。
另原告固有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1萬6,000元及於110年1月18日匯款5,000元至黃燕華系爭帳戶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此係黃燕華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而非被告所為。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
認定兩造間有上述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借款3萬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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