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8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並給付原告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286元為原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41分許,騎乘
-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對邱郁璇就系爭事故提起刑事過失傷害案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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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張盈晴
被 告 邱濬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8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41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0巷0弄與松智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冠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邱郁璇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233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1萬270元、烤漆工資3萬4,733元、零件費用3萬2,2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對邱郁璇就系爭事故提起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邱郁璇有違規之事實而起訴,故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應待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責任歸屬釐清後,再議賠償事宜,且自檢察官起訴內容可知被告並非百分之百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堪信事實為真。
被告雖抗辯應待刑事案件釐清責任,其無肇事責任等語,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記載:「B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B車邱濬閎(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第39頁、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所辯其無肇事責任云云,顯與肇因研判、鑑定意見書不符,於法尚難憑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7萬7,233元,其中包括鈑金拆裝工資1萬270元、烤漆工資3萬4,733元、零件費用3萬2,23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止,已使用3年6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60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工資1萬270元、烤漆工資3萬4,733元,共計5萬1,607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1,607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分向限制線而未依規定即貿然超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95至97頁),故系爭車輛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邱郁璇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騎乘機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邱郁璇駕駛系爭車輛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萬1,286元(計算式:5萬1,607元×80%=4萬1,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30×0.369=11,8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30-11,893=20,337第2年折舊值 20,337×0.369=7,5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37-7,504=12,833第3年折舊值 12,833×0.369=4,7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33-4,735=8,098第4年折舊值 8,098×0.369×(6/12)=1,494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98-1,494=6,60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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