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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林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超車未注意車況,碰撞前方由訴外人何英翰所駕駛於該處停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何英翰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2,402元將系爭B車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6,57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具狀辯稱:系爭B車超過黃色中線違規停車,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該路段,因整排違規停車,嚴重妨礙道路交通,被告不得已才跨越至對向車道通過該路段,系爭B車駕駛人應負最大責任。
被告之系爭A車是離地面64公分處略有新刮痕,除此以外其餘刮痕均屬舊痕跡,系爭B車早有其他刮痕及撞痕,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很低速度擦傷,不可能造成系爭B車左後輪圈、後保險桿、左後底飾管、左後底飾管內座之重大損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5時42分許,駕駛系爭A車,與何英翰駕駛系爭B車,同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西向東行駛,至大理街34之1號前,系爭B車暫停,系爭A車從系爭B車左側超車時,系爭A車右後車身與系爭B車左後車身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堪信為真實。
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7988-EK沿大理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前,無設置號誌,我看到前方有數台車於道路上違停,所以我往我左前方行駛欲超越我前方違停之B車(ARE-6890自小客),超車過程中,我車子右後半身不慎與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肇事後我人無受傷,我車子右後車身擦刮損。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5公里/時。」
(見本院卷第49頁)、何英翰於112年4月10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ARE-6890沿大理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處無設置號誌,因我見前方有車子在臨時停車在卸貨,所以我先在現場停等未熄火,等待前方車流移動,停等過程中,我感受車子左後方被碰撞,下車發現我車子左後車身與一部欲自我車子左後方超車之A車(7988-EK自小客)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肇事。
肇事後我人無受傷,我車子左後車身擦刮損。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0公里/時。」
(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上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與系爭B車,同沿大理街西向東行駛,至大理街34之1號前,系爭B車暫停,系爭A車從系爭B車左側超車時,系爭A車右後車身與系爭B車左後車身碰撞而肇事;
另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LCBD032-01)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5:41:18許,見系爭B車沿大理街西向東駛至事故地點,前方有3部案外車輛沿車道停放,系爭B車暫停,15:41:35許,見系爭A車沿大理街西向東駛至系爭B車後方,待對向車輛通過,15:42:00許,見系爭A車開始向左繞越靜止之系爭B車,之後系爭A車右後車身即與系爭B車左後車身碰撞而肇事,依上開規定系爭A車係由靜止之系爭B車左後方向前超越之車輛,自應注意與系爭B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事故發生,卻仍於超越過程中發生碰撞,足見系爭A車於繞越前方系爭B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LCBD032-01)顯示,系爭B車雖為靜止車輛,但其暫停位置靠雙向車道中間,而雙向車道兩側均有機車停放,且雙向車道有車流通行中,系爭B車於車道中暫停位置不當,亦影響後方系爭A車繞越之動線,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繞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何英翰駕駛系爭B車「車道中暫停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何英翰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
㈡關於受損範圍及金額之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很低速度擦傷,不可能造成系爭B車左後輪圈、後保險桿、左後底飾管、左後底飾管內座之重大損傷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損範圍包括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圈、左後保險桿、左後底飾管、左後底飾管內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1頁、第127至131頁),應屬可信。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7,821元、烤漆17,000元、零件17,58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B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10日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758元(計算式:17,581元÷10=1,758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17,821元、烤漆17,000元,共計36,579元,應認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何英翰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36,57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B車之駕駛人何英翰,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263元(計算式:36,579元×80%=29,263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註:被告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用50元部分,係被告個人單方蒐集訴訟資料行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所需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項目
範圍,附此敘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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