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716,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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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716號
被 告 楊凱鈞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信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支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6,520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6,520元,該通知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未繳納,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茲因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原告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

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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