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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18號
原 告 高宏銘
被 告 符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行政訴訟第三審程序(上訴審案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16號、原審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1號)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任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另須預先支付其餘之行政作業費(如交通費、差旅費、調閱資料費用...等)5000元,原告亦後續為其代為墊付被告應繳交之上訴裁判費6,000元。
被告於簽約當下允諾將於112年7月15日前給付上開費用。
惟被告於112年7月1日僅先清償委任報酬20,000元,就餘款並未依約給付。
因原告已代被告提出上訴書狀並繳交裁判費6,000元及支出作業處理費259元(含下載電子卷證費用、搭捷運遞狀遞狀交通費、郵寄上訴理由狀郵資等),加計委任報酬餘款80,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6,259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已該當給付遲延之情形。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第二次委任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但並未與原告商定付款金額及時間,伊不知道簽署之文件是委任契約,係因被原告詐騙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且原告提供之服務僅係將被告繕寫之草稿交由新進助理改寫,且遺漏被告欲提告對象、未將重大證據資料遞交法院、未將書狀正本交給被告。
被告已與原告約定一定要將偽造文書資料遞狀,且須原告陪同至民意代表處,但被告通知原告2次,原告均未出席,被告都沒有收到任何法律服務之報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16號事件,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交付律師酬金100,000元,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詎原告依約為被告撰狀及代墊裁判費後,被告除支付2萬元外,尚積欠86,259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收據、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17頁),被告不爭執有委託原告處理前揭上訴案件,並於前揭契約上簽名,及已支付原告2萬元等情,惟否認有給付前揭款項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委任契約背面記載,前言及第㈠、㈥條分別約定:委任人為委任大壯法律事務所辦理訴訟案件,案由行政訴訟第三審,雙方約定酬金為新臺幣100,000元整;
訴訟案件之約定酬金額係係指庭期(含出席調解、和解、仲裁或其餘類似程序,以下之酬金不含相關稅賦、規費及裁判費用。
另預收5,000元整作業費(包含郵資、交通費、調閱資料費用、差旅費...等),將於案件結束後結算,多退少補;
委任人付清律師酬金後,受任人始開始辦理等語,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且被告不爭執有委託原告處理上開行政訴訟上訴案件,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系爭契約所載之前揭內容係屬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簽訂上開委任契約,有同意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原告商定付款金額及時間,係因遭原告詐騙而簽下系爭契約,其並未詳閱系爭契約約定,不知係簽訂委任契約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上開委任契約並同意給付上開款項。
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代為撰擬上訴狀、繳納裁判費、調閱電子卷證並支出相關費用、郵資及交通費等情,有其提出之行政上訴狀、行政上訴理由補充(一)狀、繳款單、費用證明等件為證。
是原告既已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及作業處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80,000元報酬、代墊裁判費6,000元及作業處理費259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遺漏被告欲提告對象、未遞交重要證據資料、未給付被告書狀正本及未陪同出席會見民意代表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委任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件為證。
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為上開之約定,且系爭契約亦無被告所辯之相關約定,而原告有以電子郵件寄送書狀予被告閱覽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有將其所提出之書狀交予被告閱覽。
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僅能證明被告有另案委任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一統徵信公司委任契約書亦僅係被告委任一統徵信公司而簽立之委任契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被告關於其向監察院反映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疑遭受性騷擾及該院治療師疑假冒葉博士兼營商業行為之說明,均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行政上訴案件有與原告為上開約定,難認原告就此次受任處理之行政上訴案件有遺漏被告欲提告對象、未遞交重要證據資料等情,是被告執此為由拒絕付款,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259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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