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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19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網址為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被告所開設之「光復店 Beauty Salon」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azylazybeautysalon/),被告偷偷將自己於109年11月5日某時所發布之貼文重新編輯,以此方式重新發表完全不同於原貼文之文字內容,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發表如原證1-1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無端張貼系爭貼文公然侮辱原告,並公然惡意謾罵原告,甚至以「陽痿」、「楊瑋」等不雅字眼(下稱系爭文字)嘲弄原告名字,原告姓名係家族長者所命名,被告此舉非但嚴重侮辱家中長者之名譽,更是倫理社會所不容之惡舉,明顯背於善良風俗。又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兩造間之糾紛實屬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意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致原告為社會大眾及親友所非議,或受到輕視羞辱,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受有痛苦等情,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被告前於109年5月12日發表貼文而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99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原告持續、多次對其提出訴訟之舉,實已造成其困擾,其遂於109年11月5日發表原證1-2所示貼文(見本院卷第18頁),並同時張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9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藉此就原告持續、多次對其提告之舉造成滋擾為意見之表達。
嗣因被告認為應補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涉文章,其乃於111年2月14日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將原證1-2所示貼文重新編輯為原證1-1所示貼文(即系爭貼文,見本院卷第17頁)。
至被告於貼文中提及「陽痿」、「楊瑋」係因打字誤繕而出現諧音字眼,且被告並非自始均以「陽痿」、「楊瑋」代稱原告。
況「陽痿」、「楊瑋」等詞並非獨立於評論原告持續興訟之抽象謾罵,仍屬被告對於原告屢屢興訟行為所發表言論之其中內容,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發表文章。
是以,被告發表文章均係針對原告屢屢對其興訟所為之意見表達,此乃被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原告稱遭被告侵害名譽權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2月14日某時、登入Facebook網站中被告所開設之「光復店 Beauty Salon」粉絲專頁,將其前於109年11月5日某時所發布之貼文重新編輯後發表系爭貼文內容事實,並提出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卷第17頁),被告對於系爭貼文之內容,為其所發表或刊登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於系爭粉絲專頁上之系爭貼文內容,已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發表之系爭貼文內容略以「我被楊政緯告的原始貼文……#楊瑋應該就是高超的訟棍代表不然我40-50多件的官司怎麼來的……這是法院官司公開搜尋的資料,搜尋關鍵字「楊政緯」、「沃美」…」等語(見本卷第17頁),可知系爭貼文旨在表述原告多次對其提告,係被告對兩造間有多達40-50件訴訟案件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表達、陳述評論,且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確有多起訴訟案件,則被告對於兩造間多起訴訟案件發表言論,性質上仍屬合理陳述及評論原則之範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出於憑空捏造、曲解顛倒事實而為侮辱原告、或以損害原告之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再原告主張系爭貼文有「楊瑋」二字,係被告以「陽痿」之諧音為之云云,惟被告於該貼文中既未直接以「陽痿」指稱原告,且其於文中之始末均有表示出原告之全名,並非全文均以「楊瑋」指稱原告,又其於文中主要係表達其不斷遭原告提告,其發文之目的並非用以闡述原告有性功能方面之障礙,是依其前後文之整體內容觀之,尚難認其即有以「楊瑋」一詞影射原告陽痿之意或會導致一般閱覽者聯想到楊瑋即係指陽痿,而非原告姓名之誤繕。
復參以原告既自陳系爭貼文係被告將其前於109年11月5日發表之文章(見本卷第18頁)重新編輯後再發表,且對照新舊之貼文可知,被告係將原貼文中「陽痿」二字更正為「楊瑋」後始發表系爭貼文,並未再以「陽痿」指稱原告,自難認被告於系爭貼文中以「楊瑋」指稱原告即有以此侮辱原告或影射原告陽痿之意,亦不足憑此認定原告之社會評價即會因系爭貼文而受到貶損。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且於其中將其姓名「楊政緯」諧音影射「陽痿」,以此公然侮辱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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