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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鍾宇軒
被 告 李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18時1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賴俊揚所有,由訴外人大貫菜穗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A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07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遷至臺北○○○○○○○○○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撞擊系爭A車,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當事人姓名記載不詳,無法證明系爭B車駕駛人為何人,且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A車有遭撞擊之事實,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註記員警到場前系爭B車已駛離,均無法證明系爭B車之駕駛人即為系爭B車之車籍登記人即被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玆證明,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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