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7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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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43號
原 告 張倩瑜

被 告 廖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16至1628號、第16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底至7月中旬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該詐欺集團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利該集團使用網路轉帳。

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4月13日誘使原告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2時34分許、111年7月18日9時23分許及111年7月19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共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6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6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23號、第39354號、第3960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號、第1545號、第1835號、第1942號、第4570號、第5764號、第6557號、第7663號、第9303號、第111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第4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8010號、第12234號、第13228號、第19586號、第19088號、第20130號、第21478號),嗣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81號),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7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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