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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60號
原 告 廖得陽
被 告 吳逸晉
馮政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元,有小額訴訟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被告吳逸晉應給付原告10,800元,被告馮政詒應給付原告20,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逸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晚上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與大直街94巷口時,看到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左側迴轉,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超車時沒打方向燈就越過雙黃線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拉手煞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而詎被告即到場處理警員馮政詒,把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切斷,讓事故組警員無法正確分析研判,且被告吳逸晉之筆錄寫有煞車右邊車身擦撞原告系爭車輛,系爭肇事機車失控摔倒跑到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簡直是胡說八道,損及原告權利,並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3,800元(含左後門烤漆費用2,500元、鈑金1,000元、貼字300元)、營業損失2,0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覆議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精神賠償)20,000元,合計30,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逸晉賠償10,800元(計算式:車輛修理費用3,800元+營業損失2,0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10,800元),另請求被告馮政詒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吳逸晉應給付原告10,800元,被告馮政詒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吳逸晉答辯略以:我於本事件並無肇事因素,原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方為肇事原因,故否認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馮政詒答辯略以:我認為原告的請求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吳逸晉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超車時沒打方向燈就越過雙黃線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拉手煞車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1155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5-33頁)。
惟前揭現場照片4張僅為事後之現場靜態照片,尚無從率爾據以認定被告吳逸晉有何肇事責任,乃屬當然。
其次,上開系爭覆議意見書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分析略以:「...。
㈢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按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沿大直街北向南行駛,B車(按即被告之系爭肇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
至肇事路口,A車迴車往左時,B車煞車打滑失控,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
參酌路口監視器(OCCH025-01大直街126號門口)畫面顯示,20:41:58-20:42:02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大直街北向南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A車後方;
20:42:03許見A車通過停止線;
20:42:04-05許見A車顯示左方向燈並開始迴轉,B車持續直行通過停止線且略微左偏,B車約行駛至A車左後方;
20:42:05-10許見A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B車人、車左倒,A車迴轉至車頭朝北後煞停於路口內。
併參酌警方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A車左後側車身撞損(照片編號3-4、A車提供車損照片);
B車兩側車身撞損(照片編號6-8)。
㈣復參酌上述跡證兩車行駛動態,是以推析,A車係迴轉車,B車為直行車,A車迴轉過程中,B車逐漸行駛至其左後方,惟A車迴轉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左後方車輛行駛動態逕自迴轉,且A車未依規定提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警示後車,於通過停止線後方顯示方向燈隨即迴轉,致B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是以A車廖得陽『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
另B車係直行車,其對於A車未提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警示後車、且於迴轉過程中未注意其車逕自迴轉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爰B車吳逸晉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第28、96頁)。
又上開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就鑑定及覆議意見更分別陳明略以:「柒、鑑定意見_一、廖得陽駕駛TAU-535號營小客車(A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肇事原因)_二、吳逸晉騎乘OXB-015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柒、覆議意見_一、廖得陽駕駛TAU-535號營小客車(A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肇事原因)_二、吳逸晉騎乘OXB-015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3、93-97頁)。
⒊本院衡酌原告提供之上開現場照片4張,佐以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見本院卷第37-45、47-51頁及證物袋),參以系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吳逸晉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是原告自應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
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逸晉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可歸責於被告吳逸晉,則原告主張被告吳逸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⒋至原告雖空言主張:被告吳逸晉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超車時沒打方向燈就越過雙黃線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拉手煞車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業經認定析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又原告尚稱因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之影片是不能動的,是靜態的,希望將上開影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云云。
然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並無不能動之情形,且影像過程如上開覆議意見書內容所載,此有上開光碟及覆議意見書可按,難認有何切斷、毀滅證據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均併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逸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800元、營業損失2,0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共計10,800元,洵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馮政詒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即到場處理警員馮政詒有前述所指行為而有民法侵權行為情事,惟: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著有明文。
準此,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故意、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
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⒉查被告馮政詒為處理原告與被告吳逸晉車禍事故之員警,其處理交通事故之相關行為,係屬被告馮政詒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縱認原告認被告馮政詒係交通員警,為公務員,而涉有前述侵權行為,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尚不能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本件被告馮政詒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政詒給付2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逸晉應給付原告10,800元,被告馮政詒應給付原告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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