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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64號
原 告 薛鴻偉
被 告 林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押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詎原告遷入未達年餘,即發覺系爭房屋天花板縫隙嚴重漏水,影響租屋環境甚鉅,致無法正常居住危害自身安全;
原告於112年8月20日、112年8月22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未親自出面處理,以致問題未完善解決;
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Line告知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押金,及於112年9月29日已騰空系爭房屋遷出並拍照存證告知被告,但被告仍不予理會,爰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通訊紀錄、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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