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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79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被 告 黃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及松壽路口時,因行駛不慎,與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板金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7,500元、工資費用1,000元。
另請求系爭車輛因維修而造成營業損失,以110年10月份平均每日營收為6,082元計算,維修天數為2日,營業損失共12,164元(計算式:6,082×2=12,164)。
綜上,共請求27,164元(計算式:15,000+12,164=27,164),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截圖畫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5,000元,其中板金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7,500元、工資費用1,000元(無更換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前揭修復費用均屬工資,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故無庸折舊。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元(計算式:6,500+7,500+1,000=15,000),洵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時,營業損失以110年10月份平均每日營收為6,082元計算,維修天數為2日,營業損失共12,164元(計算式:6,082×2=12,164)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10月939營收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64元(計算式:15,000+12,164=27,16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64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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