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79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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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97號
原 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周泉欣
被 告 劉桂容


賈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逾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桂容於111年6月18日邀同被告賈寶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萬元,後經原告請求連帶返款,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連帶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逾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逾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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