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80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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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03號
原 告 張睿心
被 告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應為大安區)富陽街136號前時,因完全沒有警示燈併排停車之過失,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29,400元、折舊後汽車材料費用7,680元、車輛鑑定費3,0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復期間10日無法營業共損失19,730元,以上合計59,810元。
因被告併排停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30%賠償責任即17,94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3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依鑑定意見所載「雖B車(
即被告車輛)併排停車於事故地點,前述案外小客車仍可
察覺B車且自其左側超越,倘A車(即系爭車輛)能確實注意前方路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事故
發生」,可知被告車輛雖併排停車於事故地點,通常亦不
生此種損害,若原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系
爭車輛損害與被告車輛併排停車僅為條件因果關係,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因原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致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則碰撞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縱被告車輛併排停車於事故地點,亦為肇事次因,原
告未能確實注意前方路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主因,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比例,除考量肇事責任比
例外,應考量兩造車輛之價值高低,被告車輛修復費用僅
3,000多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卻高達67,600元,若於肇事主因車輛價值較高時(即兩車價值懸殊時),肇事次因
車輛反而需賠償肇事主因車輛更高之賠償,顯不合理。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而自行申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則該鑑定費用3,000元非屬因本件事故所直接導致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該鑑定費用。被告認為系爭
車輛不可能修那麼久,2、3天就可修好,本件事故於111年12月31日發生,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才向被告報帳;
又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僅能證明臺北市計程
車每日營業收入,尚難證明原告營業收入之損失。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請其保險公司處理,該保險人員稱一般如此事故,原告肇事責任為七成,被告為三成,原告
有賠償被告車輛修復費用3,800元七成即2,660元予被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而此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有併排停車違規行為,致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系爭
車輛報價單暨完工照、車輛折舊試算報告書、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LINE對話截圖及計程車計費錶111年12月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1至52頁)。
且依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併排停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旁,該路段並劃有紅線,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路段
同向在被告車輛左後方,暨參酌現場處理摘要所載「A車
(即系爭車輛)沿富陽街北向南行駛,B車(即被告車輛
)自稱於富陽街136號前停車靜止,A車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旨,可知肇事前被告車輛併排停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時,其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可認被告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駕駛行
為。又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駕駛TDU-3679號營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ANN-0756號自小貨車(B車):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頁)。
綜上,堪認被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亦為本件肇事因素,
是以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需支出
修復費用之事實,係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爭執損害情形。依上開報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包含工資29,400元及零件38,200元。
又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述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
併排停車不當,且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而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為右前車頭(本院卷第43、49、52頁),是該報價單「水箱架拉正鈑金3,000元」、「左大樑拉正鈑校2,500元」之修復項目,難認為本件必要修繕費用,應予扣除,是
原告請求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應為23,900元(計算式:29,400-3,000-2,500=23,900)。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44頁),自出廠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發生事故,已使用5年11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820元,加上工資23,900元,共27,720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7,720元為必要。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10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9,730元(計算式:1,973×10=19,730)之事實,係提出報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
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僅需2、3天之修復時間,且原告並證明其有營業收入等語,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損
照片(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所受損壞部位主要為右前車頭,損害範圍限於前車頭部位,尚難認該等損害確有
維修10日之必要性,審酌系爭車輛損壞情形,認被告主張本件無法營業時間為3日,尚屬合理。再系爭車輛為營業
車輛,此有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在卷足參,則原告主張依臺北市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計算,並無違常情。
是以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5,919元(計算式:1,973×3=5,91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再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
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
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
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
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
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
存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惟上述鑑定並非法院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六)以上計33,639元(計算式:27,720+5,919=33,639)。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乃因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車,及被告車
輛併排停車不當所致,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車輛為
肇事次因;
且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無爭執。是以本件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則於
減輕7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0,092元(計算式:33,639×30%=10,0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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