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808,2024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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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素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劍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翊禎
訴訟代理人 林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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