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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1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淯修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李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晶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8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3,600元及違約金6,408元;嗣於112年12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捨棄上述滯納金及違約金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與訴外人玄義通訊資產企業社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並約定分期總價69,912元,分24期,於每月6日繳納分期款,每期應繳2,913元,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4,08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而玄義通訊資產企業社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又大方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或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紀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或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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