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817,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黃彥甄
被 告 廖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9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48元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8,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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