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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26號
原 告 黃仲右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加入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下稱新北市攤販工會),於民國l12年8月31日欲繳納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24,036元至新北市攤販工會之指定帳戶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20680l00000000帳戶內,惟原告使用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進行網路轉帳時,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20680l0012「0」719帳戶內,經新北市攤販工會之行政人員蔡米絨告知,原告始知悉匯錯帳戶。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6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匯款通知單、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網路轉帳截圖及原告與蔡米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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