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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34號
原 告 許葦晴
被 告 邱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至被告甲○○經營之永和豆漿大王店家取餐,取餐過程中與被告人員發生不快,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在簽收單上簽署「幹妳娘」之不雅字眼,竟未經原告准許,擅自將原告之名字、臉部特徵(即頭貼照片)、職業及社會活動(即上開取餐衝突並留下簽寫之不雅文字之過程)等個人資料發布至臉書社團Ubereats店家交流平台,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29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來取餐時口氣不好,且原告在簽收單上寫出不雅文字,伊才張貼至臉書陳述當時發生事實,並無毀謗原告之意。
至於原告的頭貼及名字是伊在Ubereats的店家接收餐點平台上截圖下來的,上面並無顯示原告的姓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侵害肖像法益之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准許,在臉書社團Ubereats店家交流平台張貼包括原告之名字、臉部特徵(頭貼照片)、職業及社會活動(即上開取餐衝突並留下簽寫之不雅文字之過程)等事實,並提出臉書社團及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網頁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
而原告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包括原告之名字、臉部特徵(頭貼照片)、職業及社會活動(即上開取餐衝突並留下簽寫之不雅文字之過程)等可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自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其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原告之名字、社會活動及臉部特徵而使閱覽者公告周知,亦堪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固辯稱其所為僅係陳述事實,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云云,惟被告將原告之名字、臉部特徵(頭貼)、職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張貼至公開之臉書社團中,核屬經被告「蒐集」所得且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又被告張貼前揭原告之個人資料,彼此相互連結、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原告特定個人之地步,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而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
被告復未舉證其貼張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故被告擅自將系爭貼文發布於臉書社團上而予不特定人知悉,自屬對原告之侵害。
此外,雖然原告之前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99號駁回其再議在案,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核與本件所適用前揭法規之要件尚有不同,自非可同視,均附予敘明。
四、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一間尚有貸款之不動產,須扶養雙親等語;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各一,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及限制閱覽卷),並參酌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資料(見限制閱覽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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