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89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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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92號
原 告 陳奕均
被 告 說事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至原告家中施作木地板工程,於112年4月中原告發現木地板有被擠壓的情形,並發現邊上的矽力康有擠壓的痕跡,於112年4月18日請被告前來家裡查看,然被告在未經確認狀況時即表示是原告家中漏水關係導致,後又稱是掃拖地機器人所致,被告未經查證即將問題歸咎於原告身上,不知當初契約所提供一年保固範圍為何。

被告當初廣告刊登為「業界首創最耐濕防水效果最NICE」,且被告也表明木地板掃拖地機器人也適用,故原告才選擇被告施作木地板工程。

又被告施作木地板工程之後,原告只要與被告反映問題,被告一律推託說非被告之問題,而原告經詢問其他木地板廠商,別家廠商認為是「反潮」之問題,而非被告所述之狀況,原告表明自身家中並無漏水問題,又於112年6月16日已至新北市政府參加協商會協調,但被告把責任推得一乾二淨,還聲稱原告也許已把漏水問題修繕完,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爰依契約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4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完成木地板施工,且施工過程無任何瑕疵:1.被告接收原告委託至原告住家進行木地板工程,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木地板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給原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並於112年1月13日至原告住家完成木地板施工,其範圍包含客廳、房間,總共面積為12.15坪,工作完成後當場進行驗收,經雙方確認無問題後,原告方依約付清尾款,後經原告告知家中木地板有損壞變形云云,被告遂於112年4月18日至原告住家查看。

2.被告施作木地板工程有嚴謹工序,第一步是先鋪設防潮布,第二步鋪設靜音墊、第三步鋪設木地板,第四步是在地板四周打上泡棉條及矽利康,因此被告為確認木地板損壞原因,必會逐層拆除。

於當日被告將客廳木地板最上層木地板拆除,移除後發現木底板底下有水、黑色靜音墊潮濕,且下一層的防潮布也呈現雙面有水潮濕,由於一般房屋環境潮溼所生水氣會發生在地板表面上,因有施作第一層防潮布,故水氣都會被最底層的防潮布擋住,絕不會造成上方靜音墊及最上方木地板潮濕,故原告所指客廳木地板損壞情形,並非被告施作之瑕疵,實則是因人為因素或原告住處有漏水情形,致木地板長期泡水所造成變形損壞,被告無瑕疵擔保責任問題。

3.原告家中客廳木地板損壞之原因,並非是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應視原告在家中如何使用及維護木地板或住家滲漏水等因素,皆可造成木地板生損壞,原告無法逕認屬被告施工有瑕疵。

㈡兩造就瑕疵擔保責任已特約排除木地板拆除後底部有水情形,被告並無修復義務,亦無需返還已收受之報酬:1.依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第17條記載,若地板發生變形、翹曲,經師傅前去拆除後底部有水,則不再保固範圍內,需酌收工資及材料費用。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前往原告家中拆除客廳木地板且當場確認木地板底下有水、靜音墊和防潮布皆都呈現雙面潮濕,符合系爭報價單第17條約定之情形,不再保固範圍,被告無須負擔任何法律責任,原告亦無從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則被告無須進行修補,亦無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遑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又被告當場拆除原告家中客廳木地板,兩造當場確認木地板變形不屬被告保固責任範圍內,被告自無須修補、減價或賠償,而本應由原告支付之拆除、運送及丟棄損壞木板之清運費用,被告已自行負擔該費用,未向原告請求,希望原告理性處理,然原告仍執意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甚又提起本訴,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施作木地板工程有瑕疵,亦未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說詞無從採信: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504元,惟原告迄今未為任何舉證說明之,原告民事起訴狀僅提出被告臉書專頁截圖,與本件木地板施作工程無涉,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木地板工程有瑕疵之依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指民法第495條,依實務見解,原告須證明本件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原告已先行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仍拒絕修補之事實,否則原告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原告明知本件係因原告家中客廳木地板底下有水之情形,不屬於系爭報價單保固範圍,卻刻意不談當日拆除狀況,佯稱有別家廠商說是「反潮」的問題,然當日拆除木地板底下有水、靜音墊及防潮布雙面潮濕之情形,可證損壞原因就是有水從木地板上方往下漏,木地板因泡水而變形,絕非是地板「反潮」之水氣造成,且原告主張詢問別家廠商,為原告單方說詞,並無提出證據,也非專業鑑定單位鑑定所述,則原告說詞無可信度,無從採信。

㈣縱使原告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造成原告家中客廳木地板變形損壞(假設語氣,非被告自認),惟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為原告家中木地板施作工程總價63,504元,並非原告自行修補客廳損壞木地板所支出之費用,故無法直接認定為其所受損害數額;

且被告施作木地板範圍包含客廳及房間,本件原告主張損壞部分只有客廳木地板,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施作木地板工程費用總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否則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

亦即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63,504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81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前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26日詢其本件所提請求被告給付63,504元之法律依據時,原告答稱:「我要跟他解除或終止或結束以前的契約關係,請求他把我先前給付的款項全部退還給我」等語,此有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

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雖經本院再次闡明曉諭其提起本件訴訟,究係要終止、解除系爭契約關係抑或其他原因等情,回答稱:「我不知道要怎麼主張」等語,亦有本院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

而依聲明拘束性原則,訴訟標的範圍,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

準此,本院自不得就原告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否則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63,5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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