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903,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03號
原 告 彭一展
被 告 童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5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3,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國醴」之人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琪琪」向原告佯稱:可帶其玩國際外匯市場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11月11日中午12時09分許、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7,815元、27,830元、27,810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5、26458、3899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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