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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05號
原 告 鄭曉琦
被 告 李宗禧(原名李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為愛迪達客服,因不小心將原告升等VIP會員,需要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至指定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並遭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後,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另因詐騙集團成員其中訴外人賴勇佑已於111年11月21日和原告以15,000元和解,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4,985元(計算式:29,985-15,000=14,985),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5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和解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4,985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98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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