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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06號
原 告 圍家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花
訴訟代理人 陳媁婷
被 告 侯婷鈞
訴訟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透過LINE與原告預約家具參觀,於同年6月8日至原告公司所在之門市參觀,經商議後,被告於同年月22日決定向原告購買家具並提供新家地址,原告於同年月23日提供報價單,買受人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提供之收貨地址,總價新臺幣(下同)84,000元,內容包含QREMI沙發1組、TOGO單人沙發1組、LONGE TAN吧檯椅3張,原告並同意贈送WOOL CUSHION抱枕3只,交貨日期預定於112年8月中旬前。
嗣被告於同年6月26日匯款訂金58,000元,原告依被告要求於同月27日至收貨地址處放樣以確認家具擺放位置,並於同年8月4日、9日、19日先後將貨品送至被告收貨地址,詎被告迄未支付尾款26,000元,乃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代訴外人買買選品有限公司(下稱買買公司)向www.wayhomefurniture.com(下稱系爭品牌網站)採購家具,由買買公司支付價金給訴外人鄒貴花,而系爭品牌網站並未揭露營業人名稱與統一編號,不足以證明該網站即為原告官網,是有權提出訴訟之人應為鄒貴花,而非原告,消費糾紛發生在買買選品與系爭品牌網站或鄒貴花間。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但原告遲延交付商品,迄今未交付抱枕,自無從驗收並交付尾款。
另原告所交付之大型沙發、單人沙發與軟配服務多有瑕疵,經客訴要退貨,系爭品牌店長電話表示同意後又反悔拒絕,更以該商品屬客製化商品無法退貨,但系爭商品非屬於客製化商品,均為系爭品牌網站上規格化商品,得於鑑賞期內無條件退貨。
因原告延遲交付,被告或買買公司自有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減價驗收扣除尾款。
且被告與買買公司多次向原告投訴商品有瑕疵,被告與買買公司自有權扣除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訂購報價單與訂單明細、物流配送單、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與其官網之商店介紹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5-43頁、本院卷第87-12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品牌網站並未揭露營業人名稱與統一編號,不足以證明該網站即為原告官網,原告無權提起訴訟,被告亦非買受人,應是買買公司所訂購云云,然查依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訂購前曾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展場參觀沙發成品,並由原告之家配師至被告所指定之場所協助提供意見,於雙方討論價額後,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提出84,000元(未開發票)之價額,於22日在Line上表示確定要訂購,並提供姓名、電話及地址後,由原告於23日將訂購報價單以Line傳送給被告,該訂購報價單上記載訂購客戶姓名為被告及其所指定之送件地址,價額即優惠價84,000元(其中訂金58,000元、尾款26,000元),而被告收受該訂購報價單後,並未對於訂購人之姓名有所爭執,且由兩造間對話,亦無以買買公司為買受人之約定,堪認本件買受人為被告,縱匯款58,000元之人為買買公司,及被告於同年8月19日要求原告後續直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絡,亦無礙買受人為被告之認定。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鄒貴花,其提供帳戶供買受人轉帳入款,亦無妨原告為系爭訂購報價單出賣人之認定,且若非原告為該訂購單之出賣人者,何以被告與原告之員工聯繫買賣、交貨事宜,是被告抗辯原告非出賣人、被告非買受人云云,自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購買之QREMI沙發1組、TOGO單人沙發1組、LONGE TAN吧檯椅3張先後交貨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僅贈送之抱枕因被告未給付尾款而尚未交付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及物流配送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而從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對話中對單人沙發實品送達後放置家中顯得過大一情,希望原告派人來看。
而依訂購報價單上之購買物品之記載,均有尺寸、顏色、面料之約定,並說明工期,堪認本件屬特定物之買賣。
且綜觀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對原告陸續送達之訂購物品有何瑕疵提出說明或主張,且迄未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物品有何瑕疵、原告有何遲延給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尚未交付該訂購單上之贈品抱枕,因該抱枕為贈品性質,原告因被告尚未給付尾款而未交付該贈品,難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則本件應認原告已完成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是被告抗辯其得於鑑賞期內無條件退貨,因原告延遲交付,有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減價驗收扣除尾款等情,核屬無據,尚難採信。
是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26,000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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