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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10號
原 告 徐天顥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琪
被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蕭焙元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簽訂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為原告安排2次約會後,原告由於個人因素,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系爭契約退款政策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28期每期2,990元之合約服務費用共計83,7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112年5月18日就系爭契約所載內容達成合意,原告並已啟用排約與顧問服務,且陸續受領被告所提供2筆配對異性資訊及與該2名配對異性各完成1次實體約會等服務內容,原告卻事後反悔於同年7月10日以沒有錢之個人因素向被告為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參部分第1項後段、第4項之約定,被告無須退還原告任何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約服務費用83,72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83,720元之權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其有得請求被告返還83,720元之權利乙節,應先負舉證之責。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參、退款政策 甲方依據乙方所提供之資料,提供乙方排約服務、異性資訊、顧問服務,以利乙方能夠順利擴展交友圈;
如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屆期前欲終止本合約,乙方應遵照下列政策進行退款:1.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於收到乙方全額付款後六個月內,未提供乙方任何排約對象、配對異性資訊或顧問服務,乙方可終止本合約並要求退還扣除行政費用後(即總費用之30%)之剩餘款項;
惟若係因乙方個人因素所致(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不配合正確填寫相關個人資料、要求甲方提供之排約對象須符合特殊要求且該要求涉及一般不願揭露之敏感性資料、持續拒絕甲方所安排之排約對象等),甲方不退還任何費用。
…」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本件原告既自陳係因其財務困難之個人因素而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9至130頁),則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被告自得不退還任何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有請求返還83,720元的權利之證據,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返還83,720元之權利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衡諸「審閱期間」規範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
職此,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已載明「本合約經乙方於112年5月13日攜回,經過5日審閱期詳細閱讀,並經甲方人員向乙方解說本合約之主要條款,甲乙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就該112年5月13日之日期係原告所填寫乙節不爭執,足見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約款之約定無效云云。
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此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之情形而言。
申言之,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不締約之可能,而忍受締約之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
是契約當事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
本件被告所經營「YOURMATE 約約伴」並非獨占事業,尚有其他業者提供相類似之服務,倘原告認被告所提契約約款未臻合理,自可拒絕與之訂約,其締約自由並未受限,原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自不能於訂約後始以系爭約款對其不利為由主張無效,難認系爭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約定無效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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