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鄧子軒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9時4
-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剛起步之狀態,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二)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4
-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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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吳勝隆
訴訟代理人 吳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鄧子軒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9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尤子宣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BME-0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TDH-730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6,478元(包含零件2萬3,200元、烤漆2萬1,068元及工資2,21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剛起步之狀態,故兩車間僅有輕微碰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如附表1所示部分均非系爭事故造成。
又鄧子軒所駕駛之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稍微向右偏行,故系爭A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41至4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稍微向右偏行,故系爭A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0:00至0:10)鄧子軒駕駛系爭A車準備自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左轉進入敦化南路1段,而此時畫面右前方則有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此時系爭B車亦準備左轉進入敦化南路1段,且系爭B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
前方顯示為紅燈。
(0:11至0:17)系爭A車左轉進入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而系爭B車則於畫面時間0分14秒消失於畫面右側。
(0:18至0:27)系爭A車持續向前行駛。
(0:28)系爭A車煞車停止行進後,系爭B車隨即自畫面右側出現。
(0:29)系爭B車出現後,原告保戶車上有女生喊:『真的會撞到,啊~』,系爭A車之右側車身隨即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畫面傳出撞擊聲。」
(下稱系爭A畫面)、「(0:10至0:18)鄧子軒駕駛系爭A車自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左轉進入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而此時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已左轉進入敦化南路1段第3車道。
(0:19至0:25)系爭A車持續向前行駛,而系爭B車則已行駛至系爭A車右側。
(0:26)系爭A車煞車停止行進,而系爭B車仍持續向前移動。
(0:27)系爭B車之左側車身撞擊系爭A車之右側車身。」
(下稱系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而觀諸系爭A、B畫面顯示,系爭A車於系爭A畫面0:11至0:17及系爭B畫面0:10至0:18左轉進入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後,迄至系爭A畫面0:29及系爭B畫面0:27兩車發生碰撞前,均行駛於系爭B車左前方,且始終直行於第2車道;
併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下稱系爭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B車):無車損。
B(即系爭A車):右側車身刮擦痕、右後視鏡凹損。」
(見本院卷第52頁)。
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為系爭B車自市民大道左轉進入敦化南路1段時,系爭A車已位於系爭B車左前方,而被告卻疏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致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擊系爭A車右側車身所致。
至被告辯稱系爭A車亦有向右偏移之行為,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然依前揭規定,後車即系爭B車本應負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義務,且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始終直行於第2車道內,故尚難認定原告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系爭A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即難憑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4萬6,478元(包含零件2萬3,200元、烤漆2萬1,068元及工資2,21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屬相符。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剛起步之狀態,故兩車間僅有輕微碰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如附表1所示部分均非系爭事故造成等語。
惟查,依系爭A、B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係撞擊系爭A車之右側車身,且系爭補充資料表亦記載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刮擦痕、右後視鏡凹損。」
(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兩車之撞擊點僅為系爭A車之右側車身及系爭B車之左側車身,則原告主張系爭A車右側車身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應屬合理。
而有關附表1編號1至3、6至8之修復項目,因上開修復項目皆為系爭A車之右側,堪認均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與系爭事故碰撞部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而有關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4「前前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塗裝;
外傷補修;
單色;
超過21公分)」部分,衡諸常情,依系爭B車撞擊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系爭B車應無可能撞擊系爭A車「前前保險桿」,然因此修復項目並未算入修復費用,核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自無影響。
又有關附表1編號5「3層塗裝調色時間(2K;
1片)」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費用確為系爭A車右側車身之烤漆費用,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系爭事故造成,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3層塗裝調色時間(2K;
1片)」費用7,956元。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萬3,200元、烤漆1萬3,112元(計算式:2萬1,068-7,956元=1萬3,112元)及工資2,21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至110年12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年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2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4,18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9,511元(計算式:零件1萬4,189元+烤漆1萬3,112元+工資2,210元=2萬9,51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9,51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9,51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9,511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1:
編號 修復項目 1 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
補修1/1;
多片) 2 車門半總成,前門,右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
補修1/1) 3 車門半總成,前門,右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前車門) 4 前前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塗裝;
外傷補修;
單色;
超過21公分) 5 3層塗裝調色時間(2K;
1片) 6 右車外後視鏡(方向燈型) 7 右前車門外把手拆裝 8 右後車門外把手拆裝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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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00×0.369=8,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00-8,561=14,639第2年折舊值 14,639×0.369×(1/12)=4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39-450=14,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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